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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斌
李昆龍
洪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龍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將有礙人、車通行及視線,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且占用車道;
被告洪國榮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將有礙人、車通行及視線,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且占用車道;
被告翁仕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逢行人即告訴人吳眞眞通行經上開路段,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眞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腳第一腳趾脫臼、下背挫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 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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