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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正義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田裡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3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13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6、44至4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5 、25至29、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程度,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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