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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鈺鴻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23時許至109 年5 月30日6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0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109 年5 月30日8 時20分許,洪鈺鴻騎乘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佳興路佳佐饋綫98電桿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影響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而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佳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王子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佳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前車頭,又有王子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佳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在乙車後方,丙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後車尾,造成王子峻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王子峯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
洪鈺鴻亦受傷送醫(王子峻、王子峯涉嫌過失傷害洪鈺鴻部分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悉洪鈺鴻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遂前往安泰醫院調查,洪鈺鴻於安泰醫院接受員警初步詢問時,稱係自摔,並未坦承有與他人發生碰撞,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即先行向員警自首有飲酒騎車,警方遂委請安泰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於109 年5 月30日14時37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6 mg/dL (即百分之0.116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峻、王子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據被告洪鈺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20頁;
偵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73、80、82頁);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73、80、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峻、王子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1至51頁;
偵卷第39至4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11、71至77、81至89、97至137 頁;
偵卷第31至33頁)。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不得逆向騎車之生活常識,衡情本即應有所悉,且依前述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偵卷第31至33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具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7 月8 日內警偵字第11031100100 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稽(本院卷第47至49、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被告於安泰醫院接受員警初步詢問時,稱係自己摔進田裡云云,有前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7 月8 日內警偵字第11031100100 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存卷足稽,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稱不知道、無印象云云(警卷第13至20頁),核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與他人發生碰撞,故此部分無自首接受裁判情事。
㈥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車上路,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16 mg/dL (即百分之0.116 )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且本次無照酒駕更逆向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終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雖相近,但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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