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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樟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時,適其前方有告訴人盧經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減速滑行欲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頸椎外傷後頸椎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板突出及狹窄、脊髓神經壓迫、並兩上肢無力、疑頸部脊髓損傷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0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152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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