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20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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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士庭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2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黃士庭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段,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士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8至29、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 、10至1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於107 年4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於110 年3 月9 日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紀錄(見前引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已係被告第6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有1 名成年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9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1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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