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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義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左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佳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該處,以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即遭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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