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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香
洪智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貞香(下稱被告黃貞香)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42之5 號附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商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被告即告訴人洪智詮(下稱被告洪智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同向由被告黃貞香左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左轉中之被告黃貞香機車時,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黃貞香駕駛之機車,致被告黃貞香受有左臀部挫傷、雙下肢擦傷併左臉擦傷等傷害,被告洪智詮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貞香、洪智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貞香、洪智詮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貞香、洪智詮2 人已和解成立,其等並均於110 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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