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22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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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連枝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張源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闖越紅燈之被告自左側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第5 第6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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