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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榮
李珈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利榮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14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珈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被告蔡利榮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被告李珈儀則受有右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蔡利榮、李珈儀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利榮及李珈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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