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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登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監理單位註銷其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同向有告訴人蘇霈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5 公分、右前臂擦挫傷5 公分、左手擦傷3 公分、下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簡登偉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0 年11月1 日發現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9日屏檢介溫110 偵緝190 字第110902583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24日雄檢榮潛110 相1179字第1100077496號函暨所附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47、53至5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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