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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玲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蔡明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路邊熄火停等乘客許菊芳,許菊芳甫跨坐上車,隨即遭被告潘佳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蔡明和、許菊芳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明和因而受有雙膝撞挫傷、右膝關節軟骨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
許菊芳因而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潘佳玲、蔡明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菊芳提出告訴)。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潘佳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蔡明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佳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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