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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09、7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林和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潘明發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123 、12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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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09號
109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林和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元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7、18時間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興路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潘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潘明發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臉部、鼻、下巴、下唇多處擦傷、雙手擦傷、雙膝蓋擦挫傷、右大腿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林和元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林和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潘明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和元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林和元於前揭時、地,酒│
│ │訊中之供述 │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注│
│ │ │意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
│ │ │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 毫克之│
│ │ │事實。 │
├──┼───────────┼─────────────┤
│ ㈡ │告訴人潘明發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潘明發於前揭時、地,│
│ │指訴 │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 ㈢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 │ │。 │
├──┼───────────┼─────────────┤
│ ㈣ │⒈職務報告1 份 │①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②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
│ │ 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輛受損之事實。 │
│ │ 精測定紀錄表1 份 │③證明被告、告訴人雙方行車│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方向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④證明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
│ │ 表㈠㈡各1 份 │ 真實性之事實。 │
│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 │
│ │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
│ │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2 份 │ │
│ │⒌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 │ │
│ │ 28張 │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①被告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7│
│ │理所109 年11月27日高監│ 8)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
│ │鑑字第1090241348號函暨│ 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
│ │附件鑑定意見書1 份 │ 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 │
│ │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
│ │ │ 素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於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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