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25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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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13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詳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3 、4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814 百貨生鮮超市內埔店(下稱814 超市)。

乙○○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超市門口步行入內,而當時COVID-19疫情嚴峻,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0 年5 月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三級警戒,媒體、網路及報章雜誌皆大幅報導疫情相關訊息及防疫措施。

乙○○未佩戴口罩即進入814 超市內選購商品,於同日17時45分許,814 超市員工甲○○(甲○○當日並未上班,而係在超市內選購商品)見狀,上前勸導並提供口罩欲予乙○○佩戴,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814 超市內,對甲○○稱:「幹你娘機掰」約2 、3 次,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嗣警方據報到場,發現乙○○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至814 超市,並在超市內罵稱「幹你娘機掰」,警方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警方沒有查獲我現行犯,而且我酒已經退了,公然侮辱部分,我是對賣場裡面罵「幹你娘機掰」,但我沒有對任何人罵,我是罵我自己等語,惟查:㈠不能安全駕駛部分:⒈被告於110 年5 月20日13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詳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3 、4 瓶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814 超市,嗣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 張可佐(警卷第31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被告於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814超市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814超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1 頁)。

被告又自陳:我將機車停放在814 超市門口後,到警方對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我沒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可見被告係110 年5 月20日13時至15時許飲酒,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騎乘機車抵達814 超市,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自認已經退酒云云,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被告係在越南受教育,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來台20多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被告對其飲用啤酒3 、4 瓶,時間經過2 至3 小時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解難卸其刑責。

⒊被告另辯稱警方並未於其正在騎乘機車時查獲云云,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可知,我國刑事訴訟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意即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為已足。

被告是否有罪與是否查獲現行犯並無直接關聯。

而本院調查上揭證據後,業已認定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此部分辯稱無解於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成立。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110 年5 月20日17時40分許抵達814 超市後,並未佩戴口罩即進入超市消費,於17時45分許,經同在超市內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勸導佩戴口罩,被告因不滿超市內民眾要求其佩戴口罩,在超市內稱:「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甲○○、證人即當時超市內顧客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814 超市收銀員吳淑仿、證人即814 超市商管人員劉惠芬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且有814 超市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814 超市內部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證人甲○○推購物車往畫面右邊的結帳櫃檯移動,證人甲○○走到畫面中間時停下來轉身朝向左邊,朝畫面左邊說話,一會兒便見被告從畫面左邊出現,被告一邊往前走,一邊用手指指向證人甲○○,並與證人甲○○面對面說話,證人甲○○亦以其手指指向被告,被告繼續往畫面右邊的結帳櫃檯方向移動,移動時不斷與證人甲○○爭執,被告在櫃檯排隊等待結帳時,氣憤的再次靠近證人甲○○與其爭執,爭執後再走回結帳櫃檯排隊,被告在排隊時仍對著證人甲○○繼續說話,接著背對著證人甲○○扭動屁股,被告一邊結帳一邊對證人甲○○說話,嗣後離開結帳櫃檯並往門口移動,被告走到門口時停留在門口。」

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可證(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

觀諸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偵卷第77頁),814 超市結帳動線是自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左側開始排隊,結完帳之客人則在右側,故一般民眾排隊結帳,大多是面向收銀人員因而背對監視器攝錄鏡頭,或因排隊動線故面向右側,而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中,被告多次面向左側即排隊結帳動線之反方向,且舉手朝左側比劃。

又監視器錄影截圖中證人甲○○恰巧就站在被告左側(偵卷第77頁),故被告在收銀櫃檯時,用手朝左側比劃及對話之對象,均為證人甲○○一節,堪以認定。

⒊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放假不用上班,但我還是有去814 超市買東西,乙○○進814 超市沒戴口罩,我有叫我同事拿口罩給乙○○,乙○○說他不要戴,我身上剛好有多的口罩,我就好意要拿給他,我跟乙○○說「你要戴口罩,不可以不戴口罩」,乙○○跟我面對面,對我罵「幹你娘機掰」,罵了2 、3 次,乙○○罵我的地點是814 超市結帳櫃台,乙○○跟我當時都在排隊要結帳,他在我前面,乙○○不可能是罵他自己幹你娘機掰,因為乙○○罵的時候,我正在跟他對話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

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去814 超市,乙○○進來超市就沒戴口罩,櫃台的服務人員拿口罩要給乙○○戴,乙○○不要戴,客人甲○○好心拿口罩叫乙○○戴,甲○○跟乙○○說「你應該要把口罩戴上」,乙○○在收銀台準備要結帳時,對甲○○罵「幹你娘機掰」2 、3次,乙○○是面對面罵甲○○等語(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頁)。

證人吳淑仿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在結帳,我有聽到乙○○罵台語髒話,連續罵了好幾聲,乙○○罵台語髒話時,乙○○、甲○○2 人正在對罵等語(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勾稽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日甲○○並未至814 超市上班,僅係前往消費;

被告一進超市就沒戴口罩;

814 超市之員工有先拿口罩要給被告戴,嗣後證人甲○○也提供口罩予被告,並叫被告要戴口罩;

被告在收銀台排隊結帳時面對證人甲○○罵「幹你娘機掰」2 、3 次等細節,互核均屬相符。

再細究證人吳淑仿之證述,被告罵台語髒話之地點係在結帳櫃檯;

被告罵了好幾聲台語髒話;

被告罵髒話時被告、證人甲○○正在對話等細節,亦與證人甲○○、丙○○所述一致,其等證述並無瑕疵可指。

且被告、證人甲○○、丙○○均表示彼此互不認識(警卷第7 頁、第14頁、第17頁,偵卷第45頁、第110 頁),堪認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強烈動機,其上開證詞憑信性不低;

而證人丙○○更非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在衝突發生當下僅是在超市消費之顧客,偽證罪之罪責高於公然侮辱罪甚多,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3 人之證述應屬信實。

⒋再勾稽本院上開勘驗所得、監視器截圖及證人3 人上開證述,就被告進入814 超市時未佩戴口罩;

被告、證人甲○○有於結帳櫃台面對面發生爭執等情均互核一致,證人3 人之證述既與監視器攝錄之客觀影像相符,更證證人3 人證詞之可信。

綜上,被告、證人甲○○因被告進入超市未佩戴口罩一事,在結帳櫃檯發生口角,被告與證人甲○○對話時,有面對證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2 、3 次等情,均堪以認定為真。

⒌被告雖辯解:我罵髒話是因為甲○○很大聲兇我說沒戴口罩不能進超市,所以我罵我自己「幹你娘機掰」,我沒有針對誰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1 頁),惟被告既然自陳其係因為證人甲○○大聲兇被告才罵髒話,可知被告氣憤之情緒,確實係因證人甲○○而起。

且倘若被告口出穢言係針對自己、或沒有針對任何人,被告何必特意轉身面對排隊動線之反方向即證人甲○○所在方向辱罵?被告既係「轉身」辱罵,則被告出言辱罵時,內心已有針對特定對象即證人甲○○。

且依當時時空環境及衝突發生之脈絡以觀,實難謂被告僅係單純發洩情緒,而無辱罵證人甲○○之意。

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再「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足以詆毀他人名譽。

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而「幹你娘機掰」一詞,實不具善意,在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亦認知該詞彙足使被罵之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聽聞該詞彙之人,對被辱罵者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其人格及名譽,而為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認同、接受。

被告案發時年滿48歲,自陳在越南就學至國中畢業,來臺灣已經20多年,國語、台語都聽得懂,已婚,要扶養婆婆,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家庭組織,其對於所為前開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諉為不知,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其卻因一時氣憤,仍決意為上揭言論,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誤。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害證人甲○○之名譽無訛。

⒎本案案發地點係在814 超市內,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言詞辱罵,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不能安全駕駛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 年1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公然侮辱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出刑法法定上限2 倍以上,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險一節漫不在乎。

其未慮及我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至公共場所未戴口罩不僅未能保護自己,更會造成其他民眾恐慌,面對素不相識之證人甲○○好意提供口罩要求其佩戴,反而以口出「幹你娘機掰」之方式辱罵證人甲○○,使證人甲○○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證人甲○○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表示不要跟證人甲○○調解(偵卷第20頁),顯見其並未有悔改之意,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行為時,並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81 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1 年1 月2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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