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25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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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53 號、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金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財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柴西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南灣路與柴西巷口,原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柴西巷路口處,直行快速穿越通過。

適被告洪祥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柴西巷路口處,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竟亦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陳金財之機車,且因閃避之故,向左偏往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洪祥富所駕駛大客車因而撞上告訴人陳美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告訴人陳美君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須有犯意之聯絡,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在主觀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以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係指調解由告訴權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以被告陳金財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陳美君成傷,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金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沒有要對陳金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偵訊時亦未向被告陳金財提起告訴(見109 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21-22 頁)。

經遍查警、偵全卷,告訴人並未告訴被告陳金財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復於110 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金財跟本案有關係,我是第1 次(與洪祥富)調解時才知道的,第1 次調解的時間是案發後1 個多月,大概109 年6 月多的時候,我自己沒有聲請過調解,警察於109 年7 月21日做筆錄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事故還有另一位陳金財跟本案也有因果關係,我當時知道陳金財就本件交通事故也有責任,但是我覺得陳金財沒有直接撞我,所以我認知陳金財跟我沒有關係,是洪祥富撞到我,所以當時我沒有要對陳金財提告,現在也沒有要對陳金財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可見告訴人於109 年6 月間已知悉被告陳金財與本案有關,縱認其於該時就被告陳金財是否屬於本案犯人尚有疑問,然其於109 年7 月14日警詢時,經警告知被告陳金財與本案交通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斯時應已明確知悉本案犯人包含被告陳金財。

本案於110 年8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見本院卷第7 頁),就被告陳金財部分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無向被告陳金財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至本案之調解程序係由被告洪祥富、陳金財向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未有聲請移送偵查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110 年3 月9 日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調偵字第3-7頁),告訴人未曾聲請調解,亦據其陳稱如前,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是以,因告訴人並未告訴被告陳金財過失傷害罪,而告訴人告訴被告洪祥富過失傷害罪部分,稽諸上揭所述,並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其告訴之效力,依法自不及於被告陳金財,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金財所涉屬於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遽予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予起訴,於法即有未洽,應依上揭規定,就被告陳金財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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