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26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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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昭明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昭明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4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湖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康啟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頸部鈍傷、左胸挫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第1 及2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手指骨折、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並因而造成雙側肢體輕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損傷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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