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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玉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路與瑞光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告訴人許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於機慢車道,亦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直行,致遭右轉之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踝部挫傷、左手挫傷、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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