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2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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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1號),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凱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8 時39分(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點)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飲用不明之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5 月7 日8 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俊瑋所駕駛堆高機之枒杈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後背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9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⒉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訊據被告取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無喝酒,警方對我做呼氣測試,卻是顯示我有喝酒,我認為警方當時的儀器可能有某些因素導致異常,我有緊接著在呼氣測試後去醫院做抽血檢測,差距可能十幾分鐘,測出來是小於10mg/dl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0 年5 月7 日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與林俊瑋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後,警方於同日9 時37分許,在該醫院內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並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林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 年5 月11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0 年5 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13至15、17、20、21、24、25至34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酒後駕車犯行,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並未飲酒而無前揭犯行,本院審酌如下:⒈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 年4 月8 日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1 年4 月30日,且本案係在有效次數1000次內即第109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固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欄記載「109 」)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18頁),而堪以認定。

惟於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後,間隔不到20分鐘之同日9 時55分許(10時35分許為報告時間),被告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抽取血液檢驗,結果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小於10mg/dl ,則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該醫院110 年11月17日(110 )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1以下【計算式:10mg/dl (以下)除以1000】,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則為0.05mg/l以下【計算式:10mg /dl(以下)除以200 】,而屏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檢測所使用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酒精檢驗試劑組,均係取得衛生福利部製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日期分別至111 年3月29日、112 年10月23日,亦有上開醫院函文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準此,雖被告經警方使用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在相隔不到20分鐘後,經醫院另以合格之試劑及儀器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小於10mg /dl,則警方上開單一施測之結果能否逕以採信,顯然自非無疑。

⒉再者,觀諸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 年5 月11日偵查報告,其上係有記載「職觀察胡民(即被告)也無明顯酒容酒味」等內容(見警卷第3 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耀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3 頁偵查報告〉問:這份偵查報告是否你製作?)是,是我製作的,不是小隊長製作的;

(問:其中有敘述到「職觀察胡民也無明顯酒容酒味」,可否說明這段話是何意思?)是我給他做完酒測後,有數字,我一直問他到底有沒有喝,他一直說沒有,我就把口罩拿下來,貼近被告的身體,聞被告脖子跟衣領這邊,沒有聞到酒味。

酒容的部分,如果喝醉酒的話,臉部有無喝醉酒會紅或是有酒氣,但被告臉部沒有發紅,講話也沒有酒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當時與其近距離接觸之證人王耀慶觀察下,並無飲酒之跡象甚明,足徵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酒後駕車犯行,更屬有疑。

⒊雖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林俊瑋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然並非只有飲酒後騎乘或駕駛車輛才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當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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