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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川
熊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9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川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大洲路14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清進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熊玉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清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林永川行至劃有「停」標線,且視線被新建橋墩遮住之際,未為注意來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逕為前行。
熊玉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車車前撞及熊車右車尾,熊車遭撞彈出,形成斜向刮地痕13.3公尺,車停於對向車道,林車則過交岔路口停於路旁,熊玉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傷害,林永川則呈右肩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永川、熊玉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永川、熊玉萍於110 年9 月17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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