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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文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錦輝告訴後(見警卷第13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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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5號
被 告 王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漢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54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 段542 巷與和生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和生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林錦輝徒步通過該交岔路口、和生路2 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王文漢因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林錦輝,致其因而受有右顴骨擦挫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錦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文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文漢並未坦承上情,│
│ │時之供述 │辯稱:本案是因告訴人林錦│
│ │ │輝跑步過馬路,未走斑馬線│
│ │ │造成;當時告訴人衝過來,│
│ │ │我只看到一個影子,我也沒│
│ │ │有直接撞到他,只是車子掃│
│ │ │到他屁股;是告訴人開價太│
│ │ │高,以致調解未成立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輝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 │等 │ │
├──┼───────────┼────────────┤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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