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31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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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蔣明於民國110 年9 月20日18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某處飲用酒類,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6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蔣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36、40、42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9 、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仍無照騎乘機車而為本案犯行,益見其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中低收入戶,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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