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31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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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河南巷路段時,因見警方於前方便立即迴轉,警方見狀上前查看後,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 頁;

偵卷第11-13 頁;

本院卷第38、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路○○○○○○0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可知修法後該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次已係被告第6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至16,000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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