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嘉川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及沿海五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蔡東榮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蔡東榮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陳嘉川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撥打110 報案,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