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35,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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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慶巷與中厝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停」標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鄭立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許麗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不慎失控倒地(兩車未碰撞),導致告訴人鄭立凱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指擦傷、左足踝髖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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