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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為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為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5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開啟左後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妨礙往來人車之動線,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汽車之左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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