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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成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路邊停車格,由東往西斜向起駛進入車道時,適有告訴人葉歷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同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
被告蘇嘉成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葉車為閃避被告蘇嘉成駕駛之貨車而緊急剎車,告訴人葉歷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左腕挫傷、下背挫傷、右肘、雙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 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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