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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國政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萊雪冰品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方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1、23、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重複再犯相同罪名之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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