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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資鑫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經丹榮路與萬丹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及腰椎第三節至第四節椎間盤突出併有狹窄壓迫右側神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39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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