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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梁朝欽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適宋治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宋治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避煞,甲車右側車尾因而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
宋治忠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5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雖經醫治,現仍因前揭傷勢而有四肢肢體明顯乏力及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宋治忠目前病況仍是頸椎第5節以下功能全癱。
依醫療常規,頸椎損傷已超過1年,期間接受多次神經外科手術、再生治療及復健治療,但仍嚴重四肢癱瘓,顯示病患無痊癒可能,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另梁朝欽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治忠、其配偶黃鳳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朝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在前揭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迴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宋治忠,我迴轉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之右側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往前行駛幾秒鐘後才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宋治忠騎乘乙車撞及甲車。
我怕被後方車輛撞到,就切到路邊下車查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0時39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駛入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慢車道,適告訴人宋治忠騎乘乙車,沿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避煞,甲車右側車尾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宋治忠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5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雖經醫治,現仍因前揭傷勢而有四肢肢體明顯乏力及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告訴人宋治忠目前病況仍是頸椎第5節以下功能全癱。
依醫療常規,頸椎損傷已超過1年,期間接受多次神經外科手術、再生治療及復健治療,但仍嚴重四肢癱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28、129、208頁,院卷二第12、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卷二第15至22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03400726號函暨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2月2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071號函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7、83至101、107、117至127、157頁,院卷一第23至29、43至63、83至85、117頁,院卷三第5至444頁,院卷四第5至439頁,院卷五第5至558頁,院卷六第5至612頁,院卷七第5至4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沿著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騎在該路段之慢車道,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50DVD店」(下稱「50DVD店」)前方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都沒有看到前方有其他汽車、機車,我也沒有看到對向車道的迴轉車,被告駕駛甲車突然很快地從左前方切到我前方,我看到就馬上煞車,1、2秒之間就撞上去。
當時甲車已經迴轉完成在我前方的慢車道,甲車一迴轉過來我就撞上甲車等語(見院卷二第15至22頁),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甲車停在「50DVD店」右前方(即往南方向)路面邊線上,乙車倒在「50DVD店」左前方(即往北方向)路面邊線上,乙車倒地位置往北0.2公尺有1處東北往西南方向、2.3公尺刮地痕,延伸至「50DVD店」左側(即往北方向)石墩,該石墩上殘留告訴人宋治忠之血跡,並有告訴人宋治忠之安全帽掉落在該石墩旁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他卷第95、97、118、120至122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自前揭交岔路口向左迴轉駛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之慢車道,旋遭行駛在慢車道之乙車自後方撞及甚明。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院卷一第2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當知悉甚詳,自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貿然迴轉至前揭路段之慢車道,致甲、乙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宋治忠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無疑。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梁朝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車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宋治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197頁)。
嗣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略以:「梁朝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宋治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53、154頁),亦足供參,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前揭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等候很久,迴轉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宋治忠騎乘乙車就轉彎等語(見院卷一第128、129、208頁,院卷二第12、58至60頁),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宋治忠騎乘乙車沿著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倘被告確有注意往來車輛,自當可見告訴人宋治忠騎乘乙車行經該處,益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
則被告空言辯稱:我迴轉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之右側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我沒有過失云云(見院卷二第58至60頁),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至告訴人宋治忠騎乘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宋治忠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宋治忠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雖證人即被告之子梁琅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甲車副駕駛座,被告先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安全島中間,問我兩側紅綠燈是否為紅燈且無車輛,因為該處車輛太快又太多,所以我幫被告注意路面情況,我當時告訴被告沒有車輛且兩側均是紅燈,被告才放心迴轉過去。
被告駕駛甲車迴轉後往前行駛一段路,行駛經過「50DVD店」後才聽到碰一聲,我們馬上停到路邊。
我們停車的位置不是聽到聲響的位置,警方到場前有移動甲車。
我左眼近視約200至300度,因為案發當日天氣滿好的,視線很清楚,不會因為近視就看不清楚紅綠燈與路面狀況等語(見院卷二第23至35頁)。
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甲車停在「50DVD店」右前方(即往南方向)路面邊線上,乙車倒在「50DVD店」左前方(即往北方向)路面邊線上,乙車倒地位置往北0.2公尺有1處東北往西南方向、2.3公尺刮地痕,延伸至「50DVD店」左側(即往北方向)石墩,該石墩上殘留告訴人宋治忠之血跡,並有告訴人宋治忠之安全帽掉落在該石墩旁等節,業如前述,顯然甲、乙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宋治忠人車倒地之位置應均係在「50DVD店」左前方,則被告回轉後應尚未行經「50DVD店」,可見證人梁琅傑所證前詞,要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信;
復觀之GoogleMap空照圖、街景圖,距離案發地點往南、北最近之燈光號誌分別為545.8公尺、596.69公尺等事實,有GoogleMap空照圖、街景圖各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9至171頁),證人梁琅傑既自陳近視,卻證稱其能目視545.8公尺、596.69公尺外之燈光號誌、路面狀況等語,亦屬可疑。
從而,證人梁琅傑所證前詞,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縱使證人梁琅傑確實於案發當時目視案發地點南、北方兩側燈光號誌均顯示為紅燈,惟該等號誌均非設置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揭交岔路口處,與被告於駕駛甲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揭交岔路口處迴轉時是否看清往來車輛,難認有何關聯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宋治忠目前病況仍是頸椎第5節以下功能全癱。
依醫療常規,頸椎損傷已超過1年,期間接受多次神經外科手術、再生治療及復健治療,但仍嚴重四肢癱瘓,顯示病患無痊癒可能,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03400726號函存卷可考(見院卷三第5頁),是告訴人宋治忠所受前揭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重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尚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宋治忠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否認犯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63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宋治忠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宋治忠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考量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宋治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為肇事次因;
復酌被告始終飾卸辯詞,且僅稱無力賠償即未與告訴人宋治忠商談和解事宜,實難認被告有妥善處理之意;
復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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