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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富原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6 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昌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平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劉澧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遂遭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碰撞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後面、左小腿前面、左前臂後面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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