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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仁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適有告訴人王伯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不及,王伯武所騎乘機車車頭追撞林貴仁所駕駛車輛後車尾,致王伯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窩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貴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伯武告訴被告林貴仁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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