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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端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端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沿北平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被告蘇端正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張明桂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張明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端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端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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