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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明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昱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繫屬後、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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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9號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原勝路與原勝巷4 號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黃昱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迴轉中由吳明雄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黃昱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昱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明雄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吳明雄於前揭時、地駕│
│ │白。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迴轉時未│
│ │ │注意暫停,未注意前後方有│
│ │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
│ │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
│ │ │告訴人受傷。 │
├──┼───────────┼────────────┤
│2 │告訴人黃昱齊於警詢時及│被告吳明雄向左迴車時未注│
│ │偵查中之指述。 │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而肇│
│ │ │事,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
├──┼───────────┼────────────┤
│3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民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腿│
│ │醫院診斷證明書。 │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點、路況、雙方行向及車│
│ │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損。 │
│ │39 張。 │⑵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 │ │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 │ │ 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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