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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茂倫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住處,食用烹煮過程加2 瓶米酒且未加水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下午3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茂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謂其素行良好。
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均無法遏止被告再為酒駕行為,如本案再判處被告低度刑期,與現今對於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背道而馳。
且被告自陳:我知道喝酒後不可以騎車,酒後對我騎車有影響等語(偵卷第22頁),可見其明知故犯,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惡性不輕。
其酒測值高達法定上限2 倍以上,且被告之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逕行註銷(警卷第13頁),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險一節漫不在乎,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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