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8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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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生胡春生明知飲酒後,將致控制、判斷力降低,難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附近,因不勝酒力,未能依分向車道行駛,亦未能注意對向來車,衝撞對向林照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林照竣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膝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並致B 車乘客蔣美香因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胸椎第六節壓迫性骨折及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立人醫事檢驗所抽取胡春生血液鑑定,檢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79mg/dl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8mg/l),而悉上情(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蔣美香、林照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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