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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 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洲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學路與民學路58巷路口而欲左轉至民學路58巷時,其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柯香君騎乘其母葉智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車前大燈)沿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香君告訴被告呂文洲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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