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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GOC(中文名:陳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GOC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 VAN NGOC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TRAN VAN NGOC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GOC(中文名:陳文玉) 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里○○街0 ○0 號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與潘新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新春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TRAN VAN NGOC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NGOC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NG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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