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009,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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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國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103 年度交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羅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振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利、東新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蛇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振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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