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公務員執掌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 年5 月3 日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農田裡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超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