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019,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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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博論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6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6)日6 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操控力不佳,自摔跌落排水溝內而肇事受傷,嗣經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救治,員警並於同日7 時4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內以吐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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