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02,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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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清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莊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標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5 時至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某市場之檳榔攤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電桿前之路段時,不慎與錢芯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多處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莊清標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莊清標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75mg/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芯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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