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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況且本案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其所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龍興KTV 與友飲用1 瓶洋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零晨0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擦撞由潘美絨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1 時0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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