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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飲酒時間為「9 時18分許」;
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楊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利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 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線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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