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0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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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福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殷福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殷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福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殷福助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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