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05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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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丁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丁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同日16時53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與黃泰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丁丑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丑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泰和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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