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072,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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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晉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緯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110 年5 月9 日14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其住處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永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
現場蒐證照片1 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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