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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龍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吳龍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奇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美金才藝幼稚園接兒子。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吳龍奇因接送小孩與園方人員發生爭執,竟使用安全帽砸向該幼稚園主任施彥仲及門口之燈飾裝飾物,致施彥仲受有左眼皮1.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施彥仲之眼鏡因而變形、燈飾碎掉( 吳龍奇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經施彥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員警經獲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對吳龍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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