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116,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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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堃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黃堃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埕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10 年5 月5 日晚上6 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內飲用1 杯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堃埕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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