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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6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簡字第2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張維茹、兒童蘇○萱(106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體內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該車右前方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打橫停放路中,前保險桿損壞,車上人員均受傷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嗣警據報於109 年10月11日0 時44分許,前往該醫院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維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飲用酒類後,因體內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而撞擊電線桿,造成前述之車損、人傷情形,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推計算認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 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文獻資料佐證此計算公式之依據何在、內容為何,亦未說明為何本案被告可以適用該公式計算其數值,容有疑義,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與同條項第2款罪名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本院已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及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4至35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實際造成前述之車損、人傷情形,所為實應責難;
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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