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159,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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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茂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盛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茂盛送醫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71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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