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182,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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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 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無照駕駛(見警卷第27-29 頁),且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異常快且顯酒容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本案為被告第5 次酒駕,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未婚、職業為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孔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俊傑前於民國 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9 年 10 月 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 110 年 1 月 30 日 12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孔俊傑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
│      │訊時之供述          │類後,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
│      │                    │路之事實。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測試│
│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酒精濃度每公升 0.72 毫克)│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之事實。                  │
│      │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 份
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
108 年 2 月 22 日針對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 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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